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查獲之事實,此有海洛因0.七公克、安非他命0.七公克、玻璃吸食器乙支扣案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原審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執行一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