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宗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第76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害人蔡志興置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服飾店內之木板隔間,目的係用以阻隔該址店面與通往該址2樓之樓梯間,而為空間區隔使用,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第73至74頁),堪認具有防閑功能,且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自該址鄰棟空屋進入上址樓梯間,再徒手推開木板隔間後侵入店內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使前開木板隔間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