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恒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2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恒茹明知告訴人 徐鈺涵 所拍攝附件所示之服飾展示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徐鈺涵之授權或同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自網路搜尋下載取得前開照片1張後,隨即自106年11月初起,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hengju」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其所經營之「Suderdry2017秋冬新款加厚絨毛外套M號好市多Costco」之拍賣商品網頁內,擅將徐鈺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1張服飾照片,予以重製在該賣場之相關產品網頁中,作為展示所欲販賣之服飾商品之用,而侵害徐鈺涵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游恒茹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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