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常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常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為被告置於賭桌上之抽頭金,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第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牌尺│4支│├──┼────────┼────────┤│3│輪次牌│1個│├──┼────────┼────────┤│4│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