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林玉連 即 林合桂 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五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合桂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3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