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宜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超車至121公里,而是在120公里以內,尚在120公里之寬限值內,且雷達測速器有百分之五正負誤差,員警即不應舉發,應予告誡即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所指事由,原裁定業已詳述其無可採之理由,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