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7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7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872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曹 恒偉 債務人 曹文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玖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曹恒偉 於民國91~92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曹文堡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78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筆,計新臺幣115,21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曹恒偉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95,019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曹文堡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872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曹文堡、曹│民國10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5.536%│││39914│恒偉│9月30日│││││元│││││├──┼───┼─────┼──────┼──────┼───────┤│002│新臺幣│曹文堡、曹│民國10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5.536%│││55105│恒偉│9月30日│││││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曹文堡、曹│民國100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9914│恒偉│11月1日││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曹文堡、曹│民國100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5105│恒偉│11月1日││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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