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姿婷原名楊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姿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補充為「並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謝姿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個星期即
100年11月底某日。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6日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80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謝姿婷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6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楊姿婷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5巷1弄31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姿婷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06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0年12月6日凌晨4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旅社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6日凌晨4時許查悉,並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姿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姿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