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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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盛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盛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蔡盛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125號「榮泰旅社」之負責人,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開始經營該旅社,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僱用 史來樹 (另經本院通緝中)擔任該店之櫃臺人員,詎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 郭姵愉 擔任女服務生,在上址媒介、容留郭姵愉與來店男客為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其性器插入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之費用1,200元,郭姵愉分得其中900元,店家則分得3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適於99年10月27日晚上11時許,男客 宋厚諶 前往「榮泰旅社」消費,史來樹即向宋厚諶稱可自櫃臺挑選1名小姐、費用1,200元等語,宋厚諶挑選郭姵愉並給付1,200元予史來樹後,即與郭姵愉進入該旅社之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郭姵愉性器之方式進行性交易,嗣於為性交易之際,因時間屆至,郭姵愉要求宋厚諶加節而有糾紛,郭姵愉乃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盛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核與共同被告史來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宋厚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姵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證人宋厚諶指認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旅館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3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02482號函暨所附旅客進房表及榮泰旅社現場與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4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05296號函暨所附旅社住宿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2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 史來樹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圖牟私利而假旅社之名,容留成年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前於99年3月27日,在同一地點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可顯見其未知峻悔,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獲利益非鉅,情節尚非嚴重,復斟酌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見警卷第1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暨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男客宋厚諶與郭姵愉進行性交易所交付予共同被告史來樹之未扣案現金1,200元,應認係交予榮泰旅社,共同被告史來樹僅係代為受領,被告既為榮泰旅社負責人,則未扣案之1,200元即屬被告所有,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款項由證人郭姵愉分得其中900元,榮泰旅社係分得300元,因此上開1,200元需扣除店內小姐即證人郭姵愉之所得後,始為被告因上開犯罪之所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