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8日,並於民國96年
1月23日執行完畢。然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7月中旬某日及同年8月18日0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17號旁工寮曬衣場內,分別徒手竊取甲○○所有,晾於竹竿上之內褲3件及5件,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紅色夾克內供己把玩。嗣於96年8月19日傍晚某時,甲○○之夫 徐光輝 在上址水溝旁,發現遭乙○○遺棄藏有其妻甲○○所失竊內褲之上開紅色夾克,轉向 劉森良 詢問後得知夾克係乙○○所有,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森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之夫徐光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扣案之紅色夾克外套1件。
㈥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乙○○先後兩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判處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自制力甚低,法治觀念淡薄,並參酌此次係竊取被害人晒衣場之內褲8件,其中3件經被告丟棄,另5件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