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詹進財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進財(下稱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7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7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不得上訴先行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詹進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6日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6日95年間起至101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12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556號等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55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第5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6年8月15日109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31日106年8月15日(不得上訴)110年5月27日是否為得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39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72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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