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相對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可欣 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722萬2777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相對人,並加註相對人僅就其中本金7760萬元及執行費62萬800元先為執行。嗣抗告人以110年3月15日函檢送支票2紙,面額合計7822萬800元(含本金7760萬元及執行費62萬800元),業經執行法院收訖,清償日為110年3月24日,系爭執行名義關於本金債權7760萬元部分,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已消滅,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應為4962萬2777元(計算式:1億2722萬2777元-7760萬元=4962萬2777元),故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7日製作110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之1、之2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時,自應以本金餘額4962萬2777元為計算基準。然系爭計算書卻以本金餘額9153萬2407元為計算基準,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16號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僅就系爭執行名義中之本金7760萬元及執行費用62萬800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計算書應以抗告人清償本金7760萬元後,剩餘之本金數額4962萬2777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於請求之事項乃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億2722萬2777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就其中7760萬元先執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因抗告人函覆相對人表示目前僅有相對人於91年間繳交之標售款7760萬元可資清償,尚有差額,已報請水利署籌措經費,故相對人僅先就7760萬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依民法第323條(聲請狀誤載為第31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裁判費433萬6527元及執行費)、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執行法院因而於110年2月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給付之金額「1億2722萬2777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相對人。至系爭執行命令以括號註記「本次相對人僅就其中本金7760萬元及執行費62萬800元執行」部分,顯然與前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有別,屬執行法院之誤寫甚明。相對人事後已於110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執行命令前開誤寫部分,復於110年4月13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執行名義「本金餘額1億2372萬9503元及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續行執行,並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補繳執行費在案。相對人既於系爭計算書作成前,已表明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給付之本息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扣除相對人前已受償部分,剩餘之本金及利息續行執行,足見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全部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於110年4月21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本息,及訴訟費用433萬6527元、執行費用105萬2474元,扣除抗告人於110年3月24日已繳納之7822萬800元,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相對人,是系爭計算書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額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扣除抗告人前以7822萬800元沖償部分執行費及利息、部分本金後,據以列計尚應強制執行之債權種類及金額,即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其於110年3月24日清償7822萬800元,扣除清償執行費62萬800元外,其餘7760萬元均係清償本金云云。惟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就先執行之7760萬元,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亦未與抗告人合意前所清償之7822萬800元,扣除執行費62萬800元後,剩餘之7760萬元全數均用以清償本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