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詹穎采 相對人 詹資富
詹錦容
詹碧月 詹雁惠 詹閔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詹良吉 及 詹方慧美 之子女,詹良吉於民國86年7月9日死亡,詹方慧美於92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狀附表照片所示之奇木傢俱組品(下稱系 爭奇木 傢俱組,參原法院卷第55頁)為被繼承人詹良吉之遺產,存放於另名繼承人即相對人詹資富之岳父 梁清吉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家(下稱系爭建物)內,伊無法接觸檢視,恐系爭奇木傢俱組滅失或遭相對人詹資富破壞之虞,而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准許至系爭建物進行勘驗;另被繼承人詹方慧美原存放於合作金庫臺中新中分行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物品,因國稅局原始開立清點系爭保險箱之清單已遺失,致無法知悉爭保險箱內貴重物品之數量、品項,有至現場進行勘驗之必要;而臺中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921地震損毀,致部分土地、建物滅失擬不列入遺產範圍,亦有擇日勘驗之必要等語。抗告人並非主觀臆測而為聲請,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奇木傢俱組、系爭保險箱及系爭房屋進行勘驗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0月1日於聲請分割遺產調解事件不成立時聲請法院裁判,該分割遺產事件視為自抗告人於同年7月18日時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抗告人既已提起請求分割詹良吉及詹方慧美之本案訴訟,系爭奇木傢俱組、保險箱及房屋均屬抗告人主張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見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27號《下爭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三第53頁至55頁)。則抗告人就系爭奇木傢俱組、保險箱及房屋,本自得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聲請終局使用該證據之本案繫屬法院調查之,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受訴法院不為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者,得據以對於受訴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以為救濟。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既已繫屬,系爭保險箱及系爭房屋部分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一併為審酌,無另為證據保全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另就系爭奇木傢俱組部分,抗告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原於所提附表一被繼承人詹良吉遺產中並無列載(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一第503頁);於該事件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狀㈡係請求「被告詹資富應予返還先前擅自出售被繼承人詹良吉所遺之數件碩大珍貴奇木傢俱組新臺幣100萬元並予列入本案系爭遺產範圍。」(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二第191頁),業已主張「被告詹資富於民國93年間擅自出售被繼承人詹良吉所遺留之神木級高額珍貴奇木傢俱組謀取私利一事」;嗣於109年6月3日原法院審理整理爭點時將系爭奇木傢俱組列為遺產,並主張價值為100萬元;抗告人雖於109年8月6日具狀陳報「系爭奇木傢俱組之檔案照片」並於該91年1月1日之4幀婚禮照片分別標示:肖楠木原木製椅子(左側)、檜木樹身圓桌(中間)、紅豆杉原木屏風(左後側)、肖楠木製大長桌(中間放喜餅處)(參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二341頁);並於110年2月18日陳報狀附表除上述4幀照片復加列1幀同日照片並標示檜木原木製貴妃椅(位於照片中間著深色西裝男士所坐,原放置於舊家一樓客廳),另加列一無照片標示之檜木原木雕製單座椅(詳原審卷第55頁);系爭奇木組之內容實難以抗告人所提此91年非以所稱系爭奇木傢俱組為主體拍攝之檔案照片得以明確知悉;再依相對人詹資富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當庭表示:編號三圓桌椅有,其他的原告書狀所附照片,我看不出來」,並提出現存放之原木桌椅組照片6幀(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三第126頁、第173頁),此與抗告人91年之檔案照片互核以觀,除無抗告人所指之屏風外,其餘亦難確認是否即為抗告人所稱之系爭奇木傢俱組。則依上述抗告人先後不同之主張及所附91年之照片,該抗告人所稱系 爭木 傢俱組究是否尚存在?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系爭奇木傢組究為如何之內容均屬不明,則抗告人就系爭奇木傢俱組聲請保全,難認就保全之證據已為表明。從而,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證據保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有間,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