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 楊惠玲 相對人 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所謂請求之原因,為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簽訂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35萬元之買賣契約,抗告人並先給付480萬元買賣價金。 嗣仲介 人員於l10年5月間告知抗告人系爭建物之2、3樓有鋼筋外露情形,抗告人遂向相對人反應並主張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480萬元買賣價金及給付240萬元之違約金計720萬元,惟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回覆抗告人,否認有瑕疵存在並稱此係自然耗損之老化現象,而拒絕返還上開金額;又相對人除委託其他仲介欲出售系爭建物外亦擬出售其個人住家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顯有出脫中部不動產遷居北部之隱匿行蹤意圖,及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2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訂立契約並已支付480萬元價金,嗣因系爭建物瑕疵,抗告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4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40萬元共計7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及三樓現場照片、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194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原法院全字卷79號卷第29至95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企圖隱匿財產及移往遠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查: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固提出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全字卷79號卷第83頁至87頁)為証,惟核該存證信函內容,相對人係否認瑕疵,並主張縱有瑕疵亦屬中古房屋自然耗損及老化現象且不影響結構安全,而認抗告人解除契約並請求款項均不合法,則此均屬抗告人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系爭款項之剩餘財產之爭執,核屬本案債權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61年台抗589號裁判參照)。
2.抗告人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錄影譯文主張相對人擬將名下財產變現出售,及相對人售屋時即言明將遷徙至臺
北並將購買房產登記於女兒名下,即屬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惟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擬將名下財產變現之部分,所欲出售之房屋即係本即擬出售予抗告人之系爭建物,相對人顯非因此訴訟始出售系爭建物,難認此屬不利益之處分;至抗告人再舉相對人亦擬將現居住之住家一併脫售,並至台北由女兒照顧,惟依抗告人所提之譯文觀之,相對人雖稱要至台北買房子,然又接續稱:一間房子兩個女兒就三分之一,我出三分之一但是登記是登記他的名字(見本院卷第36頁),依此僅係購屋出資分配之規劃,難依此即可認相對人因出售房屋即陷於無資力。況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前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假扣押原因釋明;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均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釋明之義務。
3.依前所述,抗告人以上主張各節及所提事證不足釋明有假扣押原因,其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其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康孝慈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