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五八點七公里處,因裝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一般自用大貨車所載運之高級油皮表面油脂GS-F五八及防水變色腊GS-AW二○六等物品,雖貼有第九類其他危險物品圖式標籤,然該等物品非屬危險物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所謂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明文。惟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得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五八點七公里處,因裝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七年
四月十七日公警七交字第○九七○七七○八七五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載運之貨物分別為「高級油皮表面油脂GS-F五八」及「防水變色腊GS-AW二○六」;而上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無毒性反應,且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此經異議人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各二份在卷為證。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經其等分別函復稱:「『高級油皮表面油脂GS-F五八』為天然合成萃取提煉之油脂精製而成,『防水變色腊GS-AW二○六』為天然脂肪酸、油、脂的混合物,其所含純物質不明確,尚無法查明是否適用『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危害物質或『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惟依該二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其分別為液狀、固狀、閃火點分別為二二○度C及二○○度C,無健康危害效應與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等,顯示該二物質似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依旨揭該防水變色腊(GS-AW二○六)及高級油皮表面油脂(GS-F五八)等物品之SGS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二甲苯及甲苯非屬本署現行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由貴院檢附之該二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所載資料之閃火點分別為高於二○○度C及二二○度C,僅可知其非屬『危險物品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所列管之危險物質之引火性液體,餘因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缺乏可供判斷之詳細資訊,無法確定是否為危害物質。」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路監交字第○九七○○三○四八一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環署毒字第○九七○○四四五○六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勞安三字第○九七○○一六三九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辯稱:其所運載之物品,並非危險物品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本件舉發員警 陳文顯 係因發現桶裝物品上面貼有第九類危
險物品標籤,即據以掣單舉發,於舉發當時並未檢視貨車內裝載何種物品等情,業經證人陳文顯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四號聲明異議案件結證無訛。此外,原舉發機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確實為第九類其他危險物品,故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