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74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GQ○○六○九八、ZGQ○○六一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南下第十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申辦時,已在遠通公司註明通訊處及連絡處,然補繳單及舉發通知單均送達至行車執照地址,致異議人未能收到,另異議人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補繳通行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一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依修正前「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有二道催繳程序:㈠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須第一次製作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㈡逾上述期限不補繳,另依上開注意事項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雖因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依據上開注意事項,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可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然其處理程序應為:先由遠通公司依據高速公路局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異議人,於異議人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時,遠通公司應再寄發上開通知單一次,異議人仍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始由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此所謂之「依法」處理,應係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惟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二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卷附遠通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總發字第○九七○○六六六號函所載,遠通公司均僅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各一次,亦即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顯然未依據上開修正前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進行「不照章繳費」之處理程序,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及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既未完成二次合法通知程序,即尚未符合處罰程序,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程序上即不適法,原應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及遠通公司重新為合法程序送達催繳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然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補繳本案二次通行費,此有遠通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總發字第○九七○○六六六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自無再行催繳通行費及重行舉發之可能,爰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