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二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於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期間,向其訴訟轄區內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等違法行為,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為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議二次,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號為無理由、不合法議決駁回,茲聲請人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會再審字第九○七號議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其要旨如左:
㈠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經再審議議決駁回後,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雖不得更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一原因)為由,復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但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同一原因)為由,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仍屬合法。
㈡聲請人前對本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原議決),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議決駁回後,係對該「再審議議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並非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自無同一原因問題,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號議決竟誤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再審議之聲請,顯係違法,爰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進而撤銷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議決及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更為妥適之議決。
㈢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⒈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狀。
⒉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狀。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查林員聲請再審議理由,係指摘貴會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提出「懲處與懲戒雙軌並行不當」之見解,其是否適切,應屬權責機關職權,要非本院職權範疇,本院無意見。
理由查聲請人甲○○於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期間,因違法案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議決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議二次,經本會以無理由(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及不合法(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號)議決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號議決謂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惟聲請人係對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並非對本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規定之適用,則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九○七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云云。
然查聲請人對於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非謂聲請人受本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懲戒休職期間三年,有一事多罰、混淆投資為經營及處罰過重等違法情事,而同一理由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議決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嗣雖非再對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而係對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六號議決有無違法,既仍繫於聲請人上述所謂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原議決有無上開聲請人所稱之違法情事,則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號議決謂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再審議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