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8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得知其岳父 黃水業 出售土地予 鄧崇正 等人,因買方未依約付款而發生糾紛,竟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率同保警 陳明正 等人,至 鄧某 住處持槍警戒,將鄧某等施戴手銬押回派出所偵訊,逼令簽立和解書並交付賠償金後釋回,案經法院論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核饒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檢附相關判決及函件影本,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指定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因得知其岳父黃水業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出售新竹縣○○鄉○○○段第九二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予鄧崇正、 鄧崇演 、 鄧崇寶 、 夏樹榮 等人,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萬元,惟鄧崇正等人於同年月五日給付訂金一百萬元後,未依約於同年月十五日付第二期款三百六十萬元,雙方發生糾紛,被付懲戒人藉其警員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向主管報告越區辦案後,遂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率領不知情之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陳明正等四人,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一○九號鄧崇寶住宅附近埋伏,先由被付懲戒人之妻姐佯稱係金 主張 太太,與被付懲戒人之妻 黃美蓮 ,藉詞購買前述八筆土地,要求索閱相關資料,迨鄧崇演提出資料後,被付懲戒人即帶同並由不知情之保警陳明正、 陳政琿 等人持槍進入鄧宅警戒,喝令在場之鄧崇正、鄧崇演、鄧崇寶、夏樹榮及 顏焜杰 趴下,且予施戴手銬,剝奪彼等五人之行動自由,連同在場之通緝犯 黃仁光 ,一併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押返宋屋派出所偵訊,被付懲戒人並當場揚言「將你們幹掉再寫報告」致使鄧某等五人心生畏懼,被付懲戒人復逼令鄧崇演簽寫和解書放棄一百萬元訂金,並簽發金額十二萬元之本票兩張合計二十四萬元付作賠償金後,於當日下午五時至七時許,陸續將鄧某等五人釋回。查上述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及該院致平鎮警察分局稱已判決確定之復函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未向本會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鍾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