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孝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載「111年度簡字第3060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00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所載「警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揭前案外,尚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腳踏自行車1臺之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侵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被害人盧0羽進行實質補償,復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臺,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見盧○羽(00年0月生,未成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車所有人盧○羽尚未成年)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未扣案)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該車1台供作代步工具,得手後立即騎乘該車1台離去。嗣盧○羽發覺該車1台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該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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