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麗華
劉正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麗華(下稱被告吳麗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266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街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劉正雅(下稱被告劉正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街80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向設有「慢」字標字,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吳麗華因此受有臉部鈍傷血腫併右眼旁4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正雅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肱骨上髁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