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萍具保人吳文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20號、99年執字第3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德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吳文郁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傳喚執行時已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584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囑託拘提經函覆已逃匿等情,有本院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8月26日苗檢秀執丁99執助465字第17494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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