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02號自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維德 自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饒聖雄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告仙妮雷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仙妮雷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王朝大飯店」)負責人,明知台北王朝大飯店未與自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等簽訂電視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授權合約(東森電視與中天電視在臺灣僅獨家授權與「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該飯店所簽約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已於98年6月1日由原先之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由另一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且該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自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等簽訂電視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授權合約,是台北王朝大飯店卻未經授權,仍擅於民國98年6月25日、同年7月20日經自訴人查獲公開播送自訴人等電視新聞節目,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著作權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於99年1月12日三讀修正通過著作權法第37條條文,且增訂同條第6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一、(略)。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且上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1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9991號令公布,並於99年2月12日起生效。揆諸該法條之修正草案理由略以:【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有線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或以擴音器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行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而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惟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 伯恩 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規定,新增本條第6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問題,不生第七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等語。簡言之,依99年2月10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立法意旨,即凡有符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等條款情形,且非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者」,即均不再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罰責之規定,而毋庸以刑事責任相繩。是本院經查自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二者,均非屬現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設立登記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佈之現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名冊」附卷可參;則被告於營業場所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著作行為,縱屬事實,然其行為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其他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