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程與 鄭文斌 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美麗華社區住戶,彼此因社區事務發生嫌隙, 林秉忠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與鄭文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豐盛 」一同搭乘美麗華社區之電梯下樓時,在電梯內巧遇林國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林秉忠及「陳豐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國程(林秉忠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林國程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秉忠,致林秉忠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林秉忠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