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宗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宗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宗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著有判決。且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宗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繳清結案,惟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雖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除上述外,附表編號3部分另為本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3罪,即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雖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意旨,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