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維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21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24)日7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撞及路旁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蒐證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89、96年間亦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過程中更自撞受傷,足徵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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