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韋中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程韋中經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洪誌憶張玉琴 成立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程韋中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5鄰新庄子21
號之4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韋中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其住處隔壁(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與洪誌憶因言語不合而爭吵,程韋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條毆打洪誌憶,造成洪誌憶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等傷害。洪誌憶之母張玉琴於屋內聽到門口吵鬧聲後外出察看,見洪誌憶遭毆打而欲拉開程韋中,隨即遭程韋中揮拳毆打倒地,因程韋中衣服遭張玉琴拉住致人亦倒地,惟程韋中於倒地時復持木條毆打張玉琴,造成張玉琴受有前額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玉琴之兄 張明誠 於屋內聽見爭吵聲亦走出察看,並將正在毆打張玉琴之程韋中拉與張玉琴分開,程韋中始罷手。
二、案經洪誌憶及張玉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程韋中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洪誌憶及張玉琴有爭
執,並有與告訴人2人肢體碰觸,且發現告訴人2人頭部流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其所辯未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據:告訴人張玉琴之指訴。待證事實:所有犯罪事實。
(三)證據:告訴人洪誌憶之指訴。待證事實:所有犯罪事實。
(四)證據:證人張明誠於警詢中之證詞。待證事實:被告毆打告訴人張玉琴之事實。
(五)證據:證人 劉雨婷 之證詞。待證事實:所有犯罪事實。
(六)證據: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待證事實: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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