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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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第11至12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爰審 酌被告於民國90、100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駛入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下之國道,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危險性甚高,本非不得嚴懲;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被告簡文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4日18時40分許至20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夜市,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行經嘉義縣○○鄉○道○號○路北向288.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雄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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