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57號原告 陳宜文 被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2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6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00元,其中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由被告負擔4,956元(計算式:8,260×6÷10=4,956),由原告負擔3,304元(計算式:8,260-4,956=3,304),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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