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郭俊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再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是前開聲請迴避事件已告終結,此有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於前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後,始於111年8月8日具狀聲請就該事件之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乙事,亦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是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迴避事件既已終結,則該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職務可言,自無從影響審判之公平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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