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3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2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6年桃交簡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四、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在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