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實因患有先天性遺傳氣喘病,才於誤食安非他命下而得以治療氣喘,被告長期受困於氣喘及於判斷意識不正確下誤踏法網,並無害於他人,請求給予輕判。(二)被告於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之審判程序為認罪協商時,全無讓被告有陳述之機會,承審該案與本案之法官均相同,檢察官亦同,兩案應合併審理之,且被告於該兩案亦屬同一犯意。(三)被告之驗尿反應、數據比例,實不能作為判斷之證據,被告所犯均無持有安非他命及用具,即論處有罪之判決,實有違法理。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刑等語。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59-2頁、第65頁),且被告經警於98年9月28日22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98年10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係認定被告於98年6月7日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被告於本案自白於98年9月27日19時、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顯係於不同時間另行起意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顯不可採。再者,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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