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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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明駿於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沿桃園縣○○鎮○○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途經慈光街與埔頂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邱羚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埔頂街往埔頂廟方向直行於江明駿車輛之前方,被告因服用酒類,其注意力已因體內之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於前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其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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