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丙○○
樓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牆壁(厚度0.2公尺、面積3.2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所佔用之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地下室如附圖所示B部分加強磚造牆壁(厚度0.2公尺、面積1.80平方公尺)及E部分加強磚造蓄水池(高度1.6公尺、面積7.1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所佔用之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28張小段47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17268建號即同市○○路○○○巷○弄4之
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而該棟建物乃係由門牌號碼同弄2號及4號構成之1至5樓公寓式區分所有建物,詎該棟建物之地下室竟分遭系爭建物2號1樓所有人即原告乙○○○及4號1樓所有人即原告甲○,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私自任意興築牆壁佔用地下室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此爰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拆除地下室隔間違建物,但住戶間意見不一伊無從辦理等情為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28張小段47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17268建號即同市○○路○○○巷○弄4之
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則係同弄2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甲○則係同弄4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各1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指區分一建物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系爭2號及4號建物乃係有公共樓梯為共同出入口之5樓公寓建物,並區分1至5樓而各有其一部所有權,雖地下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地下室乃係與地面層同一設計結構體,固另有斜坡通道供機車出入,但行人係由上開公共樓梯出入,與1樓專有部分並無相通而為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之事實,已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經到場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明屬實,有本院96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乃係其附屬之共用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依法應為該幢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共有甚明。
五、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之使用收益係指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佔有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地下室既為被告以加強磚圈建如附圖A、B部分牆壁,被告乙○○○並以加強磚造如附圖E部分之蓄水池,業經本院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見同勘驗筆錄),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按(其餘C、F部分之發電機組、風管及自動加壓抽水泵則已據被告乙○○○自行拆遷完畢,另D部分之住戶蓄水池,原告則已聲明捨棄不請求拆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施作佔用該地下室,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竟私自圈建占用供己使用,即屬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本於所有權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云云,但上開地下室於本院前往勘驗時被告乙○○○部分地下室供公共出入之鐵門已遭上鎖,且其內並設有發電機組等設備,另被告甲○部分地下室則原有鐵門門框,原告並指稱係其起訴後被告甲○始自行拆除,足認被告確均有據為己用之事實。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於75年購入時即屬現狀,並非伊所興築圍牆云云,惟上開牆壁縱係被告乙○○○之前手所興築,但被告乙○○○購入後既接手使用,則其前手顯已將該地下室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自屬有處分權而負有拆除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牆壁(厚度0.2公尺、面積3.2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所佔用之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乙○○○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地下室如附圖所示B部分加強磚造牆壁(厚度
0.2公尺、面積1.80平方公尺)及E部分加強磚造蓄水池(高度1.6公尺、面積7.1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所佔用之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