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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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住處,將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入香菸內,俟乾燥後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點火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德公園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一九六0公克,經取樣零點零零八九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一公克)及施用海洛因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及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六0公克,經取樣零點零零八九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一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八七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其犯意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並於審理中自陳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之治療,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預備使用之物,而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則係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盛裝)之物,且上開物件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