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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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26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籍人,與臺灣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
6月21日結婚,婚後原告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無正當工作,原告初來臺時,因不會使用提款卡,原告將自己在工廠所賺取每月2萬元收入全交被告,被告卻每週只給原告
1千元生活費,致原告飲食不正常而常暈倒。原告亦常遭被告毆打辱罵,於9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要錢,原告表示沒錢,被告就從原告背後毆打原告頭部;96年3月12日,被告竟誣指辱罵原告與姊姊及姊夫三人「做愛」,恐嚇要殺原告與姊姊,又毆打踢踹原告,復用電線綁原告的脖子;96年
5月31日下午,被告又辱罵原告是「雞頭」;96年6月28日原告因生病而與鄰人一起去醫院就診,並順道探視住在醫院治療的鄰人胞弟 吳偉銘 ,返家後,被告竟打原告並誣指原告與其他男人「做愛」。嗣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96年家護字第674號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曾拿不明藥物餵食原告1年多,被告騙原告此是補身之藥,嗣原告詢問醫生始知此藥是精神病藥,原告迄今存有後遺症而經常半夜無法入睡。被告所為已令原告心理飽受壓力與折磨,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感情已喪失,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離婚,惟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有自殘行為且目前有憂鬱症而工作不穩定,原告以往是靠被告租屋給原告經營美髮店,房租每月1萬元是被告支付,被告未向原告拿錢。兩造結婚3年多,原告經營美髮店後就開始生活不正常,晚上8點多即關店而與朋友外出,直至凌晨始回家。95年10月13日原告在店內摔吹風機,被告去搶,吹風機之電線因此纏到原告脖子;被告於96年3月12日未誣指原告與姐姐及姐夫三人「做愛」,也沒有拿煙灰缸丟原告,也沒有踢原告肚子;96年5月31日被告沒有罵原告「當雞」,被告只說原告當媽媽的人應該有當媽媽的味道,不應該穿得像辣妹;96年6月28日晚上原告去醫院看病時,竟去探視鄰居吳偉銘,原告往往凌晨外出找朋友,後來原告也有去照顧吳偉銘,被告感到失望才向警方通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原告所稱的不明藥物有五包,均是醫生開的藥,因原告看不懂中文字,被告帶原告去詢問藥師,已知此是抗憂鬱藥物,因原告有憂鬱症。原告只聽信其姐姐及朋友的話,卻不相信被告的話,既然原告不要兩造家庭,被告也同意離婚,因被告對婚姻已感到失望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74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證人吳偉銘在該案宗內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鄰居,聲請人開店做美髮。95年12月13日那天聲請人被打到躺在地上,警察有來,我幫忙送聲請人到醫院,當時相對人在家,應該是相對人打的,家裡沒有別人會打聲請人,相對人罵聲請人的話我都聽得到。96年3月12日那天相對人打聲請人時我沒有在場,但是事後警察有來,我看到聲請人拿剪刀要自殺,她身上有被打受傷。最近96年
6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署立台北醫院,因為我受傷住院,聲請人和我弟弟、姐姐一起來探視我,相對人就跑過來毆打聲請人,相對人拿椅子打她,還抓她的頭髮,說他抓到聲請人跟男人作愛。」等語(有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惟證人指證及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提出原告罹患憂鬱症之證明,堪認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毆打及語言辱罵而受精神痛苦等情實在。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因感情不睦,原告遭受家暴受傷且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又誣指原告與姐夫、鄰居等男人通姦或辱罵原告是「雞」,顯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兩造目前已分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被告復到庭明確表示願與原告離婚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經兩造當庭均捨棄上訴而確定,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