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第7006號、70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柒個、吸食器共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及90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7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90年度偵字第6367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度桃審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1年度桃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揭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另行起意,㈠於96年8月2日早上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室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海洛因摻水之注射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日18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5包(淨重0.096公克,驗餘淨重0.08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601公克)、吸食器2組物。(二)另於96年8月15日下午某時,在同上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4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415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偵三-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0053)各1份在卷可稽。
而第一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白色粉末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淨重0.
062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06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淨重0.096公克,取樣0.0075公克,餘重
0.088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於9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119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第二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鑑驗結果毛重0.33公克、淨重0.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秤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於87年及90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7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90年度偵字第6367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2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08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1公克、0.0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741公克),既分屬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7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分別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共3組,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以上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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