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簡字第55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230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1,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調查時,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893,2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因調解冷氣漏水賠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毆打原告,並持刀刺傷原告左後背處,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252元,且因傷住院7天,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皆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4,000元,又原告遭被告毆打臉部,致左側牙齒2顆崩裂,植牙費用1顆60,000元,2顆共計120,000元,另原告受此傷害,造成左手臂功能活動障礙,接受復健治療,4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96年度薪資總額390,137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32,511元,工作損失共計130,044元;又原告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共計893,2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故意傷害原告,係原告搶伊刀子才不小心刺到原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9,252元及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2,511元不爭執,然原告於97年6月28日晚上尚前往伊住處丟雞蛋,捷如雲豹逃避警方追緝,否認原告需要他人看護及無法工作,且伊未毆打原告臉部,否認原告植牙與本件傷害有關,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請求年息5%之利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調解冷氣漏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刀子刺傷原告左後背處,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㈡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
㈢原告於97年6月28日晚上前往被告住處丟雞蛋。
㈣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252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㈤原告96年度薪資總額390,137元,每月平均薪資32,511元,並有原告存摺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因傷而有看護必要?若有看護必要,期間為何?費
用為何?㈡原告是否因傷無法工作?若是,期間為何?㈢原告植牙與本件傷害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調解冷氣漏水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刀子刺傷原告左後背處等情,已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我不是從他後面刺傷他,是二個人面對面時,原告抓住我手腕咬我手,之後再咬我左大姆指,我因為之前就已經拿出刀子,被他咬傷之後疼痛,所以就把刀子揮刺傷他而不小心刺到他,並不是他在下樓時趁他不注意時刺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2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刀刺傷被害人(即原告),那是因為調解過程中,我們處的不快樂,所以我忍不住傷害他,我原本想刺傷他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刺傷原告已非屬實。又據原告於警詢陳稱:在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時,被告要求我賠償5萬多元,我認為冷氣漏水問題不是我造成,根本沒有賠償的問題,就跟調解委員說不用調解了,我跟被告走出辦公室時,被告故意用肩膀撞我,我不理他,逕行走到3樓樓梯口要下樓離開時,他從我背後追上來出拳打我,我用手擋開,之後看到他從腰際拔出刀子,向我揮砍好幾次,我看他持刀,因為害怕想趕快離開,轉身要下樓梯時,被告從我後面刺了一刀,之後用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持刀揮舞,旁人將他拉開後,我才感覺背後濕濕的會痛,過一會兒,警察就來到現場等語(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傷的部位是左後背,我住院約一星期等語(偵卷第35頁);而原告於受傷後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背穿刺傷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是原告陳述被告係持刀方式攻擊之情形,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符,自非子虛。而由被告與原告上開所陳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拔出鋼刀刺傷原告之動機,係因原告不願意進行調解,且2人於調解程序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處於盛怒之下,復見原告離去,遂故意朝原告之背部揮刺甚明;被告辯稱本件係雙方拉扯時不小心刺傷,非故意在原告下樓時趁他不注意刺傷他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所為上開刺傷行為,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
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應信屬真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出於被告故意刺傷之傷害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應負擔醫藥費用、看護費、工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分述之:
⒈醫藥費29,2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9,252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被告對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1頁),而原告所受損害既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自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支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住院7日,乃請求親人之看護費用14,000元(每日2,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則以原告體能捷如雲豹,無看護必要置辯。本院乃就原告有無看護必要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肩胛下刺傷長度約3公分,因左肩活動範圍受限,神經科會診懷疑左側臂神經叢與長胸神經病灶,直接傷害或血腫壓迫引起,建議進一步磁振造影鑑別診斷,…。其間若因疼痛及左肩無法動作而他人協助日常起居是屬合理,病患(即原告)於住院後第7天出院,住院期間6日…等語,此有該院98年4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0021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由上開函文足認於住院6日期間需人看護協助日常起居,應屬合理。而原告主張住院每日之看護費為2,000元,衡諸未較目前一般看護費用為高,應屬必要,故就原告請求住院6日之看護費12,000元部分,堪認係因被告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合理必要。
⒊工作損失共計130,044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傷致4個月無法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猶能於受傷當日前往伊住處丟雞蛋,足見應無無法工作之情。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除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無法工作之證明;且由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可否工作應視該工作單位要求標準,臨床醫療則知病患住院期
6日,穩定後可能在醫病同意下出院等語,有上開該院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002178號函可稽。是原告既係在病情穩定後始出院工作,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職單位有何工作要求標準致其無法工作,或有何無法工作之具體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⒋植牙2顆共計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臉部,致左側牙齒2顆崩裂,植牙費用
1顆60,000元,共計受有2顆植牙費用12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瑞隆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未毆打原告臉部置辯。查,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前有齲齒,並於97年8月26日進行麻醉拔除,然未能證明拔牙係因遭被告毆打造成,故原告縱受有植牙支出之損害,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又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主張植牙情形函詢瑞隆牙醫診所,經該診所傳真及函覆: 若林 先生(指原告)有植牙之必要,須先回診讓醫師評估,若要植牙,植牙顆數為拔除那一顆等語,此有診所傳真及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
116頁);是由診所傳真及回函足認原告並未有植牙之情。原告對該診所傳真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雖於97年8月26日進行麻醉拔除齲齒,惟既無從認定與被告於97年6月28日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其亦未有植牙支出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⒌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爰審酌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擔任保全工作,收入約27,000元,被告則係高工畢,前擔任檢驗員及經營煤氣行,現已退休,並無收入,原告名下有投資證券資產57,520元,被告則有不動產房地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暨由被告僅因冷氣漏水問題與原告進行調解未果,即持刀刺向原告背部,致原告受傷非微,是被告加害情節實屬非輕,且犯後態度未佳,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1,252元(29,252+12,000+300,000=341,25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2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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