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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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0年起執行律師業務迄今,熟稔律師相關業務,包括律師擔任見證人前應親自且確實見聞,始得簽署見證文件。於96年8月間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軒公司)之經理甲○○,涉犯侵占案件,經美軒公司負責人 林南榮 提出告訴後,委任被告擔任辯護人。其後,甲○○因不滿林南榮提出上揭告訴,遂以美軒公司經理身份,調度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運貨司機,於96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搬運貨櫃1個,置放於美軒公司前開設址處大門門口,以此方式阻擋美軒公司出貨。甲○○遂行上舉後,恐復遭林南榮訴請究辦,乃謀偽造文件,佯裝前址內之家具及財物為從事家具業之凱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菘公司)所有並經凱菘公司負責人 張簡寶惠 授權處理,其有權利置放貨櫃於該處,以規避刑事責任。為求前開文件足以取信於人,甲○○於96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央請其侵佔案件辯護人即被告配合簽署張簡寶惠授權書。被告與甲○○均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相互間基於此等犯意之聯絡,於96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路○○○號4樓被告任職之「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內,由被告依甲○○之意撰擬以凱菘公司名義為聲明及授權人、內容為「查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一切物品、家具、機器及地上建物確為甲○○先生所有,先前並為其所經營,並授權甲○○先生進入取回一切物品、家具及機器,且非經本公司及甲○○同意不得取走任何物品及進入上開廠房,否則授權甲○○依法告訴,以現行犯追究責任」之聲明及授權書(以下簡稱系爭聲明及授權書),甲○○於96年8月22日某時許,以偽刻之公司章、地址章蓋用於聲明及授權書之聲明及授權人欄、地址欄,共同偽造凱菘公司有為上述之聲明及授權書1紙;復於同月28日14時10分許,由甲○○持上開聲明及授權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出示,主張美軒公司上址之建物及其中一切物品、家具、機器為其所有,阻擋該公司出貨係為保障個人權利,足生損害於美軒公司及凱菘公司(甲○○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又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經蒞庭檢察官以書狀更正為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當場見證凱菘公司負責人張簡寶惠於系爭聲明及授權書上簽名並為上開聲明之授權內容等供述;㈡證人張簡寶惠於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㈣系爭聲明及授權書影本;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96年8月30日對甲○○進行第2次調查之調查筆錄;㈥被告之高雄律師公會會員登錄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甲○○委託代擬系爭聲明及授權書,且未見證張簡寶惠授權經過,並於上開授權書上蓋用律師章及所屬律師事務所地址章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代擬系爭聲明及授權書後,有請甲○○拿給凱菘公司負責人張簡寶惠看,事後甲○○向伊表示張簡寶惠已看過且同意,但張簡寶惠在高雄醫學院不克與甲○○一同前來,伊則相信甲○○所言,遂在當時已蓋用凱菘公司印文之聲明及授權書之見證人欄位蓋章,然而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為甲○○侵占案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因甲○○表
示遭林南榮等人趕出工廠,而該工廠係甲○○所建造,並借牌給凱菘公司等語,且經甲○○出示承租合約書、工廠外部照片,為防止林南榮等人妨害甲○○權益,遂於96年
8月間某日受甲○○委託,依甲○○之意撰擬系爭聲明及授權書,並於96年8月23日經甲○○表示凱菘公司負責人張簡寶惠已同意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又上開授權書之聲明及授權人欄、地址欄已蓋印凱菘公司之公司章、地址章,遂蓋用其律師章於見證人欄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於卷,復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聲明及授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頁)。又甲○○於96年
8月28日14時10分許,持上開聲明及授權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出示等情,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影卷第36頁),前開事實應可採認。
㈡然查,甲○○未經凱菘公司負責人張簡寶惠同意,擅自刻
印凱菘公司之公司章、地址章,偽以凱菘公司名義,於系爭聲明及授權書上蓋用凱菘公司上開印章等節,經證人張簡寶惠於偵查中證述:甲○○有拿聲明及授權書到醫院給我看,但我並未蓋章,也不同意以我公司的名義去告任何人,也未授權甲○○可以刻印凱菘公司的印章等語碁詳(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證人張簡寶惠提出凱菘公司留存之公司大小章印文1份附卷可參(見影卷第22頁)。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張簡寶惠未同意也未授權甲○○以凱菘公司名義製作系爭聲明及授權書,但不能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情事確係知情而與甲○○就偽造系爭聲明及授權書一事有犯意聯絡,故上開證據自不能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擔任律師職務,受當事人委託代擬文件乃係業務之一,當事人之財產歸屬、排除侵害與否之利害關係均與其無關,衡諸常情實無擅自偽造上開授權書以利當事人主張權利,而自陷法網之理,自難僅以被告受當事人甲○○委託代擬系爭聲明及授權書,即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凱菘公司名義之意思而為偽造犯行。
㈢又查,甲○○為向被告證明工廠及其內之財物為其所有,
尚出示承租合約書、工廠外部照片予被告觀看,被告時任甲○○侵占案件之辯護人,基於上開資料信任甲○○所言有據,並依甲○○委託代擬系爭聲明及授權書以利甲○○主張工廠財產之權利,業如前述,是而被告本於律師職務為當事人代擬授權書等文件,要難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況且,被告代擬系爭聲明及授權書後,請甲○○持該授權書出示予凱菘公司負責人張簡寶惠看,若張簡寶惠同意該授權書內容,則一同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簽署;甲○○將該授權書取走後,於96年8月23日向被告表示張簡寶惠已同意授權但在醫院不便前來,被告向甲○○再次確認經過張簡寶惠同意與否,並因張簡寶惠為甲○○之友人,相信甲○○所言應屬真實,遂在已蓋印凱菘公司公司章之上開授權書見證人欄內用印等節,為被告陳述甚詳,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是而,被告於繕打系爭聲明及授權書後,尚要求甲○○將授權書交予凱菘公司負責人張簡寶惠閱覽,並協同張簡寶惠到事務所簽署以為見證,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縱然,張簡寶惠並未到場,被告仍於上開授權書之見證人欄用印表彰親自見聞張簡寶惠授權一事,但此係因被告信任甲○○所述已取得張簡寶惠同意乙節為真,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授權書之內容為不實,仍為上開見證事宜,是被告所辯,尚與常理相符,應可採認。
㈣末查,被告未親自見聞凱菘公司授權予甲○○,仍在系爭
聲明及授權書之見證人欄用印,自有不當。惟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聲明及授權書雖係被告所製作並於見證人欄用印,惟被告擔任甲○○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相信其當事人甲○○所言為真,誤認凱菘公司負責人張簡寶惠確有同意該授權書之內容,其主觀上顯乏偽造文書之故意。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既無過失犯之處罰明文,自不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