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主張遭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法監察,而有不明聲音24小時干擾、追蹤聲請人,且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97年3月7日通營字第09700070523號書函,主張該不明聲音之來源,係由有線、無線及網際網路傳送之影像資訊,如網路視訊電話與第3代行動通信影像電話之資訊傳送等服務,造成對聲請人住居安寧、人格尊嚴等法益之侵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之通訊監察記錄及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所製造出的資料等證據予以保全,以防該證據遭塗改或毀滅。但聲請人遭受非法逮捕、羈押及執行前後長達5年,且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上開保全證據事件之訴訟費用,茲檢具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領取救濟物品通知單、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扶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釋明,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有聲請人上開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附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卷宗,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聲字第10號卷宗影印附本卷宗可稽,應堪認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保全證據之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均係在台北市,且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前揭證物,依其狀紙所載又為相對人機關保管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自明。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本院已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將上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