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正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周正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周正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涉有酒後騎乘機車而遭警攔檢,其縱有不服警方取締之意,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表達,詎其不思此為,竟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貶抑員警之人格,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非蓄意為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且其待業中)及其脫口而出之侮辱言詞僅係寥寥數語,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妨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已見前述,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於本件所為固非可取,但其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無業、家境非佳等一切情狀,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接受緩刑之宣告,嗣本院即在其緩刑宣告之請求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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