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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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後,乃於民國97年4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僅指陳: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480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口出三字經,態度過於惡劣,並先出手攻擊上訴人,以致雙方發生拉扯,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惡劣行為未予審查,被上訴人卻得以法律為保護傘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知這個社會有何公理、正義存在等語為據,核其陳述僅是對於原審所審酌事項有無妥當而為指摘,乃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陳述,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適用法令或消極未適用法令之處,尚難認已就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表明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係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邱玉汝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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