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民國89年8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2年3月3日戒治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914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逮獲,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4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89年8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停止戒治,至92年3月3日戒治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914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