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7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1日7時許(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誤載為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與金華巷路口,與 郭瑾瑞 騎乘腳踏車擦撞致其受傷,認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伊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伊要右轉,郭小弟弟就突然衝出來,伊馬上停車並把龍頭轉向左邊,郭小弟弟可能受到驚嚇就撞到伊的車籃而摔倒受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查證人郭瑾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從成功路要左轉進去金華巷,但是伊騎很快,因為要買早餐然後上學,轉進巷子沒有看到異議人,因為有圍牆擋著,進去巷口之後伊從中間騎,伊看到異議人在伊前方,當時異議人已經停車,是伊撞到異議人的等語,參以本件事故現場之金華巷寬僅3.7公尺,由金華巷往成功路之右方及成功路上均有圍牆等情,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以證人自稱轉進金華巷前未見異議人之情衡之,證人於轉進金華巷前應係逆向行駛在成功路,足認本件係證人驟然自成功路逆向左轉進金華巷,異議人一見證人在前雖馬上停車並閃避證人,仍因證人車速過快而雙方擦撞,則異議人既然已停車並閃避,顯見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即有可議,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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