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7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9時16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騎乘 施怡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及受處分人施怡岑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上開機車之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16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500元、裁處施怡岑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伊有戴安全帽,且並非當場發現遭攔停,兩名員警並未在民族路段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後照鏡乃年久銹蝕所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配戴安全帽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7年6月13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施怡岑,有該裁決書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甲○○就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罰,並無聲明異議權,堪認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22日9時16分,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騎乘施怡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97年5月2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且異議人到庭陳稱:伊安全帽確實沒有扣好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李明宗 到庭證稱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97年5月22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之安全帽確未繫緊扣環,則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核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