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8號、99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丙○○交付存摺之時間為「民國98年12月初」另犯罪事實第9行「…於98年12月2日3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友人 劉致強 ,急需款項周轉云云…」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友人 劉治強 ,急需款項周轉云云…」及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不知情之 蔡天麟 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2位被害人分別遭詐欺正犯騙取財物,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被害人乙○○、甲○○分別均受有新台幣7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參酌其年輕識淺,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