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8號),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8年度救字第15號,後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7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3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8,700X1.5=13,050),惟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故原告於上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告於99年5月18日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於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50元(即13,050X1/3=4,350)。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3,050元。爰依法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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