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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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81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就兩造共有之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出賣前有關系爭房之支出均由兩造平均支付。兩造業於98年1月23日離婚,惟被告自98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房貸及相關費用,至98年12月底就系爭房之房貸、管理費及系爭房之保險費等,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已累積到81,106元,造成原告龐大的經濟壓力。
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至今卻未得到任何回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106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下稱管委會收據)證明三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保險費收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乙
方(即被告)雙方同意完成離婚登記,甲方與乙方雙方同意將甲方與乙方雙方共同所有之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4之房屋(即系爭房屋)賣出,...。未賣出之期間,所有有關房屋之支出(如:房貸、電費、水費...等),都由甲方與乙方雙方平均支出...。」原告就系爭房屋於98年7月、8月、9月、10月各支出房屋貸款23,629元,11月支出24,316元,12月支出24,244元,有存摺明細足參,被告應分擔之房屋貸款為71,538元。另依原告所提98年7月至12月管委會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原告共計支出17,174元(管理費13,906元、保險費3,268元),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8,587元,準此,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80,125元。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80,1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500元,被告負擔百分之99,原告負擔百分之1)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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