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51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政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余政諒賠償其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30,000元本息,惟余政諒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2年2月16日死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可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余政諒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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