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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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吳文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自羈押至今已逾七個半月,甚感身心俱疲,後悔莫及。被告在運輸犯罪過程的角色無足輕重,僅為承接上游(即同案被告 張招湧 )所下達的工作指示及訊息,下傳予下游(即 鴻伸 漁船),貨主、買主等均為上游(同案被告 黃瑞彬 、張招湧)聯絡,被告均無參與,亦不認識,絕無逃避或避重就輕之意。於偵查中即認罪,被告無逃亡之能力,亦不再有滅證串供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事證及相關被害人、證人之指述,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達毛重858.77公斤,市價約17億新臺幣(下同)元,且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同案被告黃瑞彬於準備程序時仍爭執部分犯罪事實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招湧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仍有待本院審理以釐清案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既由國外運輸進入,可見本件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均仍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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