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100號

原告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被告 劉建華

訴訟代理人 蔡渭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親臨原告營業場所,經由專人解說原告公司服務活動課程內容後,經被告同意與原告簽訂契約編號MTA-1935之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並慎重告知被告若啟動服務後等同放棄審閱期,依約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服務,而被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立即開啟上開各項服務,原告亦派專人為被告講解個人特質分析測驗,被告接受該項服務並簽名履約,並將被告所需配對條件輸入原告客資系統名單進行建檔配對安排,詎被告於開啟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之服務後,竟拒絕支付合約款項,且於110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本件乃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訪問交易,並以原告未給予伊契約審閱期間云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之訂立乃被告自行與原告聯絡簽約事宜,且簽約地點在原告之營業場所,是本件非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買賣,且待原告於110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早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明定3日內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日期,被告自不得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已就全數服務啟動使用,且被告所報名之一年期一般學籍並無其他加價之項目,均係包含於同一一年期學籍服務中,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價金。

(二)被告係透過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吳思瑩 介紹原告公司後,方決定前往原告公司了解原告提供之交友聯誼服務,而由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並非認識當下吳思瑩立刻邀約被告至原告公司進行銷售,而是先由吳思瑩確認被告有交友聯誼之需求後,方向被告邀約前往原告公司,可知被告已有向原告透漏其希望聯誼之對象類型,可認被告於110年2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係出於自願,況目前網路資訊流通發達,被告於前往原告公司之前,自得於網路上搜尋原告公司之資訊或者比較同類型公司之價格,而原告之會員價搜尋網路比比皆是,並非無從比較、考慮之機會,是以殊難認為本件即構成訪問買賣之情形,自無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既於110年2月6日自行至原告公司審閱系爭契約,被告身為32歲之成年男性,又有長達10年之工作經驗,不可能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諉為不知,被告又未舉證原告有何半強迫推銷之情事,自有決定是否簽立契約之自由,且由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自承係因自己思慮未周始簽立系爭契約,而非被告有何遭強迫推銷之情事;系爭契約又無何被告無法了解契約內容之情況,亦有賦予被告3日內解約之權利,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又無指明系爭契約有何部分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因職業關係,結交異性機會趨近於零,故透過手機交友APP認識吳思瑩,互動中吳思瑩稱可幫忙介紹女生認識,雙方約定110年2月6日晚上7時在臺中市○○路0段00號2樓之1見面,被告到達上開地點後卻由另名男子接待並開始推銷交友聯誼活動服務,在該名男子勸誘下,被告僅根據該名男子提供之有限資訊及無從選擇下,倉促做成簽約決定並加入會員,簽約過程並無給予被告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且簽約後亦未交付系爭契約供被告攜回審閱,嗣被告返家後發覺有異,即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內即簽約後第3日即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簽約後以簡單紙筆、人工方式做問答勾選,並未提供被告參加聯誼活動或任何實質服務,依社會經驗常理判斷,甚難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啟動服務費用,縱令已開始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亦可於享受會員權益之日後7日內即110年2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係屬訪問買賣並適用消保法第19條規定,而由被告與吳思瑩對話紀錄可知,吳思瑩僅單純邀約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介紹女生認識,不料竟由男性員工半強迫推銷參加聯誼活動,被告在資訊不足(以為只是介紹認識)且時間不及反應或選擇之情況下,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刻意隱瞞見面之目的係為推銷聯誼活動服務並簽立契約,如此利用資訊不對等,置消費者於不及反應與選擇之狀態下簽約,正是消保法欲保護消費者並給予7日內解除契約之立法意旨。

(三)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簽約當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契約供攜回審閱,無法據以抗辯,直至調解當日即110年4月13日始再次見到系爭契約內容,初步檢視系爭契約內容,諸多條文均明顯違反消保法之誠信原則、平等互惠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以其所謂啟動服務即要求被告給付全額服務費加違約金,且相關性向調查資料之品質與結果報告亦未接受,其餘任何活動被告於3日內寄出存證信函解約後亦未再參加,如此服務態度,卻僅以一紙已被解除之契約,要求給付全部費用加違約金,顯有違反契約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2月6日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及個人特質性向分析,合約金額為45,000元;被告並於當日填寫電腦資料卡、個人特質評量紀錄卡、服務合約簽收單、一般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被告嗣於同年2月9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復經原告於同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契約、電腦資料卡、個人特質評量紀錄卡、服務合約簽收單、一般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1條之1第1、3項、第19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於交友軟體與原告公司員工吳思瑩認識並於LINE通訊軟體與吳思瑩聊天後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之原告公司,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照上開對話紀錄,吳思瑩向被告表示之內容略為:「但是我想說我們還不太熟,所以介紹女生之前,我跟你也要先見面認識一下,這樣也比較好介紹女生」、「摁摁那你晚上下班後比較有空還是禮拜日阿?」、「好啊,那我跟你約晚上7點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這邊唷」、「對了~還不知道你叫甚麼耶」、「我叫吳思瑩,叫我Daby就可以~」等語,足見被告係立於吳思瑩為於通訊軟體認識之朋友,前往上開地址,會先與吳思瑩認識,再由吳思瑩另外介紹女生之心理狀態而前往,惟於被告到場後,係由吳思瑩以外之人與被告會面一節,諒為原告所不爭執,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吳思瑩亦未表示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則被告在此情況下而前往上開原告公司地址並簽立系爭契約,顯無事前之心理準備,自難認原告係經被告主動邀約,原告此種誘使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處所並簽立系爭契約之模式,自仍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之訪問交易,系爭契約固於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惟短於消保法所規定之7日,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自屬無效,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於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業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之3日內即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之書面向原告發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契約自視為解除,被告自不負擔任何系爭契約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45,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